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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人员贪污贿赂处分制度

第一条为了严肃政纪,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清正廉明、尽职尽责地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贪污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二)贪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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