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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气象局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管理与服务活动,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展下列地方气象事业:

(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监测及相关的信息处理和服务业务系统;

(二)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通信网及天气警报系统;

(三)为当地农业生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等服务的气象探测、预报和服务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防御雷电等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

(五)城市、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络体系;

(六)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七)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八)国家规定由地方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气象双重计划财务体制,促进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及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接收设备、气象信息网络设备、气象雷达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七条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比观测期内,旧站址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集镇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第九条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或者种植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气象观测环境的建筑物、高秆作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

第十条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不符合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改善;无法改善的,应当组织建设符合标准的探测场地及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审批违反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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