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前款所称的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失当,并产生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追究原则)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区监察委员会、区人事局组织实施。本区各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内部管理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
(二)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按规定应当移送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处理的;
(七)不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行政许可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条件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未按规定出具收件回执,或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许可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实施行政许可,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八)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行政检查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非正当目的或者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行政处罚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程序、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无正当理由不予复核或者复核属实而不予采纳的;
(五)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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