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储备管理相关条例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对土地资源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合理利用,提高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市土地储备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区土地储备、开发、出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开发、出让、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开发、出让、资金管理是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委托区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储存和必要的基础性开发,并按照供应计划交付出让,同时对此过程中的资金运作进行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一)按照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供应计划,结合财政收益(用于建设资金的需要)予以储备、开发、出让的原则;
(二)重点发展区域、重点项目优先土地储备、出让的原则;
(三)六类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原则;
(四)合理开发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追求土地利用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机构及职能)
区土地储备中心是区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市级产业园区对所辖地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产业用地前期开发。
第六条(土地储备开发范围)
下列四类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拟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二)拟依法征用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三)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四)区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管理部门)
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计委)、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地局)、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区审计局)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开发、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收购储备
第八条(储备计划)
凡符合第六条储备条件的土地,由区土地储备相关单位按照区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需求制订土地储备计划,由区计委、区房地局综合平衡,报区政府批准。
第九条(储备地块的立项、规划和用地手续)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储备计划范围内确定地块实施储备,并可以向区计委办理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手续。
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区规划局、区房地局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中,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区房地局按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后,发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储备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等事项。
第十条(土地收购的其它规定)
土地收购储备的程序、所需资料、合同及补偿按国家、市、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储备土地开发
第十一条(开发方式)
区土地储备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并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在储备土地出让前,实施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平整和劳动力安置等前期开发工作。
用于开发六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区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在招标、挂牌、拍卖前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方案,经会审确定后,中标或拍卖竞得人应当按既定的方案实施开发。
用于建设工业项目的土地征用后,可以根据项目建设情况,由各镇人民政府和市级产业园区按照“先通后平、拆建同步”的原则逐步进行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二条(储备土地期间的权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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