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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医疗保障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区优抚对象中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遵循以下原则:

(一)户籍地属地管理;

(二)以各类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为基础,实行医疗补助;

(三)原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本区医疗保障的优抚对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社会医疗保障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原规定渠道列支;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根据《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参加本市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区财政承担。

第五条符合本细则适用范围的优抚对象中,原已享受我区不在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仍按原医疗补助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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