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行政申诉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四条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申诉案件的管辖
第六条监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监察部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监察部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厅(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厅(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八条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九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十条监察机关受理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机关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第十二条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
第三章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其主管部门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部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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