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规划控制线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划控制线管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控制线的划定、审批、实施和修改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划控制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具有特定用途的需要保护和控制范围的界线,分为红线(道路用地)、绿线(绿化用地)、蓝线(水源地和水系)、黄线(基础设施用地)、紫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黑线(轨道交通用地)。
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法确定的规划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规划控制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
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
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规划控制线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规划控制线管理的义务,有权监督规划控制线管理,并对违反规划控制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范围应当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确定。
第七条对规划控制线公开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及论证、报批和公布等工作,应当与城乡规划同时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划定规划控制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同阶段城乡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二)科学合理,集约、节约用地,发挥城乡规划对资源的保护控制作用;
(三)与有关规划相协调,处理好城市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四)统筹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规划控制线控制和保护的原则与要求。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总体规划要求,确定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示意位置。
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按照不同项目具体落实用地界线,提出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在核定用地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坐标或者位置。
第十条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重要的规划控制线实施时序,以及规划控制线内建设项目的规模和选址。
第十一条规划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
第十二条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和有关规划技术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规划控制线内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
第三章红线管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所称红线,是指通过城乡规划或者道路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道路的路幅边界控制界线。
第十五条划定红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确定城市交通系统布局并确定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系统的走向、道路等级,明确主要交叉口形式的制定原则;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规划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红线示意位置、宽度、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并确定规划支路的走向及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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