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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扣押财物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纪、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对当事人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而收取的保证金(执法机关采取查封、冻结、封存等其他强制措施取得的财物,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一般包括:

(一)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

(二)涉嫌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款项和物品;

(三)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四)为追缴税收、非税收入暂扣的物品;

(五)以扣押强制措施取得的其他财物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扣押财物实施收缴、保管和处置等公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扣押款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在当地银行设立扣押款专门帐户,集中管理本级执法机关扣押款项。扣押款专户可按扣押款币种,分为人民币帐户和外币帐户。

第五条财政部门对扣押款专户实行专人管理,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设立相应的扣押款收付明细帐簿,运用会计凭证、财政票据等对各执法机关扣押款项的收付活动,进行正确核算和全面反映。

第六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直接收取的扣押款,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日内送本单位财务机构(遇法定节、假日或在异地办案的顺延),财务机构应当在收到款项的2日内,将扣押款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扣押款专户。

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应当按前款规定将扣押款存入省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扣押款专户。

第七条执法机关决定对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证金的,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持执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扣押款专户交纳。

第八条银行代收机构按规定收取保证金后,向缴款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代收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并按规定程序将有关“回执”和“收据”联,分别送执法机关、财政部门。

第九条执法机关对扣押款项依法做出没收上缴国库、解除扣押退还当事人或者随案移交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后,由单位财务部门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没收/发还/随案移交扣押财物通知书》,送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执法机关对扣押款项解除扣押后,需要发还当事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持下列相关文件、证件,到财政部门领取款项:

(一)执法机关作出解除扣押的相关法律文书

(二)执法机关收取款项时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当事人留存联)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为公民的,要求其带身份证原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领取的,要求代理人携带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和本人及当事人的身份证原件;当事人为法人或者组织的,要求款项接收人携带身份证原件、法人代码证书。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出具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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