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局噪声污染防治制度
第一条为控制城市市区噪声,减少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内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和社会生活以及交通运输中所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周围工作、生活和学习环境的噪声。
第四条保护声环境是公民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各单位应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防治的科研工作,推广和应用噪声污染防治的先进技术。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公安部门对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具体监督管理。文化、工商、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环保部门实施管理。
第二章监测与管理
第七条环保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市区环境噪声级别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八条环保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九条环保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不同区域的环境噪声值,并督促超标责任限期治理污染源。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环保和有关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一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十二条进行建筑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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