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何单位在本市城镇和城乡结合部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渣土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公安、交运、规划、环保、土地、建筑、房产、公用、市政、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监察队伍)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管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渣土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市渣土管理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四)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处置;
(五)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
(六)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储运场;
(七)统一印制处置证及单据。
第七条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年度和季度处置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处置证;
(四)管理本地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三章处置管理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5日按本规定第六条第
(三)项和第七条第
(三)项的规定,向市渣土管理处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与渣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当在每批排放前5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当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渣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5日内核发处置证。对不核发处置证的,应当告知其原因。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第九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运入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消纳处置的,储运场应当予以受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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