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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卫局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各部门应协同有关单位做好废旧物资的回收利用,减少垃圾的产生。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拨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时,实行有偿服务。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重视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加强环境卫生发展预测,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能力,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加强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文明意识。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旅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保障环境卫生的基本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向地面和水域倾倒、排放垃圾和粪便。

第十条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垃圾。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倒污水。禁止在里弄、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道路两侧、里弄内临时堆放物品时,应保持道路和里弄的清洁,不得有碍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市区和县城内,不准居民饲养食用的家禽、家畜。

严格控制饲养信鸽。饲养信鸽必须有环境保洁措施,不得有碍周围环境卫生,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各单位对其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牌、画廊、广告、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应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围栏整齐,周围环境整洁;临时的工棚和堆物,不得有碍环境卫生。不得阻塞环境卫生作业车辆进出的通道。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集市贸易市场设摊,应按有关规定,保持摊位的整洁,做好周围的清扫保洁工作。

设在非集市场所的固定摊贩和流动摊贩应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厕所、倒粪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清洁和完好。

除出现恶劣气候等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垃圾堆点的设置单位,应加强对垃圾堆点的管理,周围设置围栏,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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