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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确保矿产资源开发实现节约、清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省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省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县行政区域内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

县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安监、水利、林业等是负责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任部门要按各自的法定职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

第四条县监督管理部门要重点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选(洗)加工,矿山环境保护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上级有关要求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

县监督管理部门要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纳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范围。

第二章整顿和规范勘查、开采秩序

第五条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由县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配合。

第六条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勘查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对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勘查或不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条对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对探矿权人不按勘查设计施工,采矿权人不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或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注销或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对采取采富弃贫等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乡镇、村,以集体名义非法“买卖”矿产资源,或以其他形式违法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承包荒山、荒滩的个人非法出卖矿产资源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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