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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教育督导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指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其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教育督导工作的必要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统筹安排、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三)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贯彻法律、法规及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办学效益等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反映被督导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并可以提出奖惩建议;

(六)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七)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人员业务培训;

(八)受理对教育工作的举报、投诉;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兼职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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