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土地、房管、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立项。申请拆迁立项时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拆迁用地批准书;
(五)资信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
属开发经营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迁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符合立项条件的,发给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申报材料。
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属其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需办理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办理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拆迁资格证书: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六名以上持有拆迁上岗证的拆迁专职人员。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拆迁资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拆迁的专职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拆迁上岗证。
第十二条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冻结起止时间等事项。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故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延长冻结期限最长为六个月。逾期冻结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间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居民迁入户口或者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
(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批准手续。但属于危房的除外。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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