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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局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林地、森林、林木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本市城区内按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所辖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多种方式,增加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荒山、荒地、荒滩植树造林,兴办林场,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全民植树义务,并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参加植树造林、育林活动,在植树造林、育林、护林等方面做出显着成绩的,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林地和林木管理

第六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七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森林、林木,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放林权证书。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林地和林木,由市人民政府确权发证。

第八条申请权属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林地、林木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

(三)林地、林木位置图及其说明;

(四)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

(五)四至认界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林权证;对不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量和范围使用林地,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征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退。

第十条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使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第十一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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