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开发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区各项工作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边境经
济合作区和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开发区档案是指开发区内各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
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工作和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加强对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管理,列入工作计划,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档案。
第二章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人,确定管理档案工作的部门或
人员,建立健全开发区的档案工作。
开发区档案工作在开发区所在城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总档案室,具备条件的应建立档案馆,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开发区各区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室,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七条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配备适应档案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档案人员。
开发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有专业技术技能,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对造成档案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开发区管理机构档案工作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建立健全开发区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3、负责开发区总档案室(或档案馆)的业务建设,并确定其接收档案的范围。
4、负责对全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文件材料的形成、归档
第九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当将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列入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形成制度。
归档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工作全过程。
第十条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一条开发区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建立
和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验收制度。
开发区基础设施及进区项目建设,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在编制和移交竣工档案方面的责任、费用以及移交范围、要求和时间。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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