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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建筑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七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按分工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一)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营业执照等;

(三)工程勘察报告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已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预交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证明

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第十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建设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

(三)高层建筑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的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予抵制。

第十二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装修工程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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