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遗传资源审批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防止畜禽遗传资源流失,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四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进的目的明确、用途合理;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来自非疫区;
(四)符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不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
第五条拟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
引进种用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定机构出具的种畜系谱或者种禽代次证明;
(三)首次引进的,同时提交种用畜禽遗传资源的产地、分布、培育过程、生态特征、生产性能、群体存在的主要遗传缺陷和特有疾病等资料。
第六条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途明确;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不对境内畜牧业生产和畜禽产品出口构成威胁;
(四)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
第七条拟向境外输出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畜禽遗传资源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协议;
(二)与境外进口方签订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八条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研究目的、范围和合作期限明确;
(二)符合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
(三)知识产权归属明确、研究成果共享方案合理;
(四)不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威胁;
(五)国家共享惠益方案合理。
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中方教育科研机构、中方独资企业。
第九条拟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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