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根本利益,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鲁政发〔2003〕115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9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以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其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主要目标,坚持“政府能承受、群众能接受”和政府、集体、个人三方筹资的原则,坚持统一制度与因地制宜相结合。
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农业、审计等部门配合。
第二章就业和培训
第四条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城镇就业服务体系。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办理,并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咨询、指导、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六条在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可按规定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就业安置可采取用地单位直接提供就业岗位并与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可采取用地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委托安置的方式。
第八条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要制定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的职业培训计划,通过订单式培训等多种方式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在城市规划区外,要针对被征地农民的特点积极开展职业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社会保障对象和形式
第九条因城市建设,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统一征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员,均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对象。
第十条新增被征地农民中的特困户、五保户、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按照社会救助有关政策纳入救助范围。
第十一条已实现城镇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享受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未实现城镇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对被征地农民的特困人群按规定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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