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医疗保障实施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和山西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晋民字[2007]11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对象为户籍在本市境内、退出现役的以下优抚对象:
(一)残疾军人;
(二)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四)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以下简称两参人员)。
以上人员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意见中统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同属别优抚对象待遇大致相当;多方面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医疗保障
第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长治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长民字[2007]9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县(市区)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当地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审定确认后,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财政支付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六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优抚对象,可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在规定报销补偿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医疗补助(补助比例各地自行确定),保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基本医疗费用保障达到90%以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基本医疗费用保障达到70%以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人员基本医疗费用保障达到50%以上。
第九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各地要建立优抚对象个人定额门诊补助和慢性病门诊补助(补助标准自行确定),补助经费每年年初存入优抚对象个人医疗补助账户,用于他们日常门诊使用。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根据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补助标准和现有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规定。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确定。
以上所规定的门诊补助不得在就医前以现金形式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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