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五)鼓励劳动自救;
(六)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方案、计划的制定,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户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审核及上报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口的社区,下同)受乡(镇)政府、县(市)、区民政局委托,承担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受理、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上报及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为: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与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市)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中属于法定就业年龄(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下同)且有劳动能力的,应该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参加各种公益性劳动。
(二)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三)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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