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给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须按规定的期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所辖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云岩区、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公布下列事项:
(一)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
(二)申办拆迁许可证、代办资格证书及拆迁纠纷处理的程序、条件和时限;
(三)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程序;
(四)拆迁代办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及电话。
第六条拆迁房屋,须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性质、经审核的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拆迁期限和范围、过渡期限和地点、过渡及产权调换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拆迁代办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拆迁补偿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
拆迁人不公开上述内容,被拆迁人有权拒签协议。
第七条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监督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
第八条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
自行拆迁的,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并颁发《上岗证》。
第九条拆迁代办单位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国家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条拆迁人或拆迁代办单位委托实施拆除房屋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有资质证书和保证安全的条件。
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有房屋产权证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或获得货币补偿后,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在30日内交拆迁人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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