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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市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困难居民给予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农村低保制度的实施遵循下列原则:

(一)农村低保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及社会互助、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知识;

(四)评定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

(五)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农村低保实行市、县、乡三级政府负责制。市及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农业、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低保工作方案、计划的制定及推动实施,负责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户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及上报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的社区,下同)配合管理机关做好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审,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五条凡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按规定计算家庭收入后,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村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年人均收入虽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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