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家扶贫开发方针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设立的用于贫困地区、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缘地区改变落后面貌,改善贫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农民收入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曲面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适用本办法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四条财政扶贫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和地方配套经济。
第五条地方政府应按不低于中央财政安排资金额30℅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地方配套资金包括财政和部门的配套资金。
第六条地方财政应落实的配套资金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对市、县财政部门确实无力配套的,省级财政必须全部负担。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
第七条配套资金不能虚列预算,不能多头配套。对中央财政第四季度追加的资金,地方各级政府可视财力情况安排配套。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八条以工代赈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全部用于国定贫困县。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国定贫困县,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非国定贫困县。
第九条中央财政从中央预算安排的发展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贫困县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第十条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一)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重点修建县、乡、村道路(含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及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含造林、种果、畜牧草场建设)等;适当用于异地扶贫开发中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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