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
一、《条例》第二条中所称的“*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包括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和已建成但空置的房屋。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二)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的推广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规划、协调和指导;
(三)负责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技术人员、鉴定技术报告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查处违反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实施其他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三、《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的“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建设部第4号令(现修改为129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四、《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及第
(二)项中所称的“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使用年限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是指:
(一)简易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
(二)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30年;
(三)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四)各种结构的重要建筑、高层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五、《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所称的“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是指单体建筑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大型公共服务场所。
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七)项规定的“施工区周边”范围是指:
(一)开挖深度2倍范围以内的房屋;
(二)挤土桩桩长1倍范围以内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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