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动物检疫申请管制规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实施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报检制度。
第三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以下简称市、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申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和申报管理工作由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实施。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由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再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
第五条从事动物规模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存、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条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明》,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报检点、受委托的动物检疫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的检疫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未完,全文共1887字,当前显示572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