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补充意见
*年11月18日,省局印发《关于转发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通知》(*运管道路〔*〕149号)并提出规范道路客运行政许可的实施意见。现根据近年国家和我省出台的有关行业管理规定,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予以贯彻执行。
一、关于做好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险工作的意见
根据省交通厅、安监局、保监局《关于开展道路旅客承运人责任险工作的实施意见》(*交运安〔2007〕363号)的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负责配发、审验、换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和包车客运的营运客车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进行把关,核收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凭证的复印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盖企业公章,下同)。具体把关的要求由设区市道路运管机构规定。
二、关于做好营运车辆推广应用卫星定位安全服务系统工作的意见
根据省交通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营运车辆推广应用卫星定位安全服务系统工作意见的通知》(*交运安〔2007〕120号)的规定,从2008年6月1日起,负责配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新投放的省际、市际、旅游客运车辆在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对已投放的此类客运车辆在第一次审验、换发《道路运输证》时,是否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情况进行把关,核收其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具体把关、核实的要求由设区市道路运管机构规定。
三、关于客运驾驶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问题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道路客运经营和班车、旅游客车运力投放申请时,可以只核收客运企业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的承诺书,但在核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旅游包车客运许可证明》时,应当核收其由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原件,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收其复印件。有关公安部门的查询和证明材料的表达方式,省交警总队已在*交警安〔2007〕17号文中予以明确。
四、关于道路客运经营咨询、征询问题
(一)道路客运企业在申请从事省际、市际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及变更、调整经营许可事项时,可以向起点的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递交《道路客运经营咨询函》并附有关材料。
(二)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道路客运经营咨询函》或者收到省局发出的《道路客运经营征询函》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及所涉及的客运市场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提出建议。
(三)申请事项涉及以下内容的,省局应当征询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
1、新增客运班线、变更日发班次和班车数;
2、变更客运班车起讫站点(不包括城区和县城城关的站点,有关城区、城关的站点调整由设区市运管机构确定并在咨询函中体现,由省局确认)、主要途经地、停靠站点;
3、新增旅游客运车辆;
4、省局认为矛盾、热点的事项。
(四)对于变更起讫站点、主要途经地、停靠站点以及车辆更新、调换车辆等的申请事项,如起讫地的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不一致,以调整、变更事项的事权地运管部门意见为重要参考意见,由省局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五、关于行政许可函件、决定书抄告问题
省局作出的道路客运企业设立批文和客运班线、旅游客运车辆投放“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省局认为是重要的更新、调整事项的通知函件,应当抄告起点地、终到地和有停靠站点的途经地的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局同意外省入*省际客运班线申请的回函件,应当抄告终到地和有停靠站点的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六、关于规范道路客运车辆更新、调换车辆和“减车增班”调整办理程序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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