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社加强规范化建设意见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为更好地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进一步依法推进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现就《条例》与国家法的衔接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与国家法衔接的基本原则
1.《条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款相冲突或《条例》没有规定的条款,严格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执行;
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的,而《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有明确规定的条款,按省《条例》规定执行;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由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章程予以约定。
二、《条例》与国家法衔接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规定
由《条例》规定的“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调整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
1.新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个数由《条例》规定的“7个以上”调整为“5个以上”;
2.新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额由《条例》规定的“5万元以上”调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约定的本社全体成员的出资总额。”
(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规定
1.农民至少应当占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总数的80%。
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足20人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控制在成员总数的5%以内。
3.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4.国家公务员和各级政府为农业服务的相关机构中执行相应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财会人员。
5.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由《条例》规定的“一般应当实行一人一票,也可以按交易额与股金额结合实行一人多票等方式进行”调整为“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对于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由章程进行规定或由成员会议进行表决规定。”
(四)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责任承担
由《条例》规定的“合作社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调整为“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五)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未完,全文共3784字,当前显示122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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