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局规范劳动就业服务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第**号令)、《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促进工作的通知》(沪委[2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号)、《关于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第**号)及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条件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承担安置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以下简称为安置对象)任务、组织他们进行生产经营自救,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劳动密集型的经济组织(不属于认定范围的行业详见附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新办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同时吸纳安置对象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的;并且企业从业人员在五人以上(含本数)。
(二)已享受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政策的企业免税期满后,再申请确认时,在原从业人员(享受免税期间以年份最高人数)基础上,当年新安置对象人数必须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关于安置对象的界定
安置对象是指在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录用手续,与新单位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人员。主要包括:失业人员、“协保”人员(指与原企业签订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并持有加盖“协保”印章的《劳动手册》)、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和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三、关于新办企业当年安置人员的界定
(一)凡设立日期在当年**月**日至**月**日的企业(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准),当年新安置对象的时间为企业成立日期起至当年**月**日止,这类企业应在当年**月**日前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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