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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局稳定和促进就业工作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苏州市的相关决策部署,稳定和促进就业,按照苏州市政府《关于积极应对当前形势稳定和促进就业的意见》(苏府〔2009〕1号),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贯彻意见。

一、发挥政策作用,援助就业。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以及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精神,按照上级政府以及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落实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就业的政策措施。

(一)明确就业援助对象。依据《就业促进法》有关条款和省、苏州市有关精神,确定本市户籍失业人员纳入就业援助的对象为: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2.女40周岁和男48周岁以上人员;

3.特困职工家庭人员;

4.城镇零就业和农村零转移贫困家庭人员;

5.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6.女35周岁、男4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

7.女35周岁、男45周岁以上失业登记后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

对上述人员无《再就业优惠证》的,核发*市《就业援助证》,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二)对各类用人单位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及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按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意见》(太政发〔2006〕86号)文件执行。如上级出台新的政策,另行制定贯彻意见。

(三)对各类用人单位吸纳持《就业援助证》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就业援助证》的人员中,与“4048”以上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全额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其余人员按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低于50%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期限一般为三年,对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就业援助人员可延长到退休。上述持《就业援助证》人员必须是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以上证书的人员。

(四)鼓励各类用人单位稳定就业和援助就业。对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可为其办理本市住院医疗保险;原用人单位可对在本单位工作2年以内的外来务工人员过渡性办理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现调整为本单位工作4年以内;2009年、2010年工伤保险费征缴比率下降0.5个百分点;2009年度各类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不作上调。

用人单位因重大经济影响,其采取的长假、轮休或特殊培训等,可与工会或职工平等协商一致后适度调整切合实际的工资标准;其需支付的加班工资或经济性裁员依法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与工会或职工平等协商一致后可分期支付。

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生产任务不均衡的出口加工型、劳动密集型用人单位,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技术先进型服务和国际服务外包用人单位的若干工种岗位、非国有用人单位中实行年薪制的管理人员和非生产性值班人员等,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二、强化职业培训,激励就业。各级公共职业培训机构,经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许可开办的各类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各用人单位,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组织开展职业培训工作。

(一)各级公共职业培训机构要充分发挥职业培训的主导作用。全力组织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就业指导培训、再就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各类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要充分发挥行业优势和专业特长,大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各类用人单位要充分发挥组织优势,围绕行业和专业技能要求,组织开展本单位人员职业技能提升培训、富余人员转岗培训(统称:“用人单位实施的特别职业培训”)和高技能人才评价活动。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要做好对全市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内部职业培训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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