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所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实施意见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从拥有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及个人账户管理,具体工作由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市财政局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市公安局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人员的户籍常表,并负责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市审计局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市农林、民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优先列入安置人员名单。
(一)下列人员应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
1、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2、因合法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3、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4、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的农业人员,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5、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劳教人员。
7、购买小城镇户口,户口仍属原居住地派出所管辖,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仍有承包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得计入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
1、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主要指已安排就业、撤组转户人员)。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包括参照事业单位管理的)在编人员。
3、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征地前已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或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待遇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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