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监督监察委员会的方法、模式与机制研究
如何实现对监督权的再监督,塑造内外部自洽的监督权体系,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全面深化期的重要内容。监察委员会作为位高权重的反腐败专门机关,对其实施再监督是保障监察权妥善运行的必要前提。在诸多监督方式中,人大监督这种柔软的监督方式常被冠以低效乃至无效之名。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九条的规定来看,地方人大是监督监察委员会权力运行的主要机关,对此,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五十二条也予以明确,即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因此,如何激活地方人大的监督职能,实现其对监察委员会的有效监督,是新时期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
一、地方人大监督监察委员会的宪法定位
(一)作为外部监督的地方人大监督
监察体制改革后,多主体共治的模式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建立专门的监督机关——监察委员会,由该机关统筹监管各机关、各部门公职人员的违纪、违规、违法以及犯罪行为。但是,作为新设机关,地方监察委员会依然要受到地方人大的监督。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从权力来源来看,地方监察委员会由地方人大产生,自然需要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监察委员会虽然与纪委部门合署办公,但其在性质上属于专门行使监察权的机关,这也是其权力之独立性的体现。没有独立性,监察机关就不可能在行使监察权的过程中不受外部干涉。但是,监察委员会及其权力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即相对于其履行职责的过程而言的,在此之外,其依然需要受到地方人大的监督。
从监督方式来看,地方人大对于地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的方式)地方人大与地方监察委员会都是独立的国家机关,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范围内,原则上都是互不干涉的。人大的监督权相对比较抽象、柔性,主要体现在审议报告、询问、质询等方面;地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权相对比较具体、刚性,是对公职人员及其具体行为的监督。地方监察委员会对地方人大负责、受其监督也主要表现在让其审议报告、接受其询问和质询等方面。
(二)地方人大监督的核心要义:对权的监督
监察体制改革以对全体公职人员实施全覆盖监督为目标,这种监督方式属于对人的监督。地方人大监督监察委员会自然不可能将重点放在人之上,否则必然会与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职能形成冲突,进而按照权力之间优位顺序产生架空监察委员会部分职能后果,不利于监察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很显然,地方人大监督与地方监察委员会监督之间并无主次之分,在正常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典型例证是,监察委员会有权对人大代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亦即虽然地方人大在整体上不受监察委员会的监督,但其具体履职的人员依然要受到监督,这是其对人监督职能的深刻体现。因此,尽管地方人大有权任免同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但其重点不在于对人的监督,而在于对权的监督。
用地方人大权力制约监察委员会权力,从而达到平衡或者说达到防止监察委员会滥用权力的效果,是地方人大监督监察委员会的核心要义之所在。因为只有外部制约才能更好地防止制约权力自身的腐化,主要包括横向的平级监督与纵向的跨级监督。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委员会作为集合各种监督权的反腐败专门机关,对其难以实施横向监督,而地方人大的监督正是一种是用上位权力监督下位权力的纵向外部监督方式。
二、地方人大监督监察委员会的主要方法
(一)人事任免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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