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纪检队伍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行为的惩处
纪检监察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又不宜给予开除公职的,应当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任何违反政治纪律的言行;
(二)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各种活动;
(三)泄露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等工作秘密或为涉案关系人说情;
(四)在办案中搞诱供逼供、变相体罚或篡改、伪造、隐瞒、销毁证据;
(五)动用暂扣的涉案款物;
(六)报销应由本人支付的费用;
(七)利用职便为个人和亲友办理私事;
(八)私自插手、干预组织人事工作和工程招投标、土地批租出让、矿业权出让等公务活动;
(九)擅自占用涉案单位交通、通讯工具等;
(十)工作期间饮酒,造成不良后果。
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行为的惩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条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
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干部有《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干部队伍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所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诫勉谈话实行分级负责。
1、对市纪委副书记、常委、监察局正副局长、市直部门(单位)纪检组组长(纪委书记)、处级纪检监察员的诫勉谈话,由市纪委书记或委托副书记执行;
2、对委局机关内设机构科级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由其分(主)管领导执行;
3、对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科级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由各派驻纪检组组长或驻在部门(单位)纪委书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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