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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干部交流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第二章交流对象

第四条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地方、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进行亲属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部和公安、财政、审计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条全区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

在同一市、县(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新提拔担任县(市、区)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5年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交流;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或在本人成长地、出生地任职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一般应易地交流任职。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应当交流。

第七条实行职位或岗位任期交流,自治区和各市、县(区)党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财税、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或在同一处室(科室)工作满10年的,应当交流轮岗。

第八条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九条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十条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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