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医疗补助实行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程序。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办发〔〕6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县民政部门为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机构。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章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条县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为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审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救助管理机构)乡镇民政办负责本乡镇的医疗救助审核。负责协助做好辖区内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县医疗救助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规划;
三)制定医疗救助各项工作制度;
及时做好上传下达工作;四)负责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的统计、分析。
五)负责指导乡镇基层单位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负责基金的管理、分配使用及发放;六)编制医疗救助基金预算。
及时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七)负责医疗救助的审核、审批。
八)负责部门之间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
第五条乡镇民政办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上级医疗救助工作规划在本乡镇的落实;
做好部分应急性医疗救助工作;二)负责本乡镇医疗救助对象资格的审查和上报。
三)负责部分通过民政部门发放的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
四)负责本乡镇报表统计、数据上报、信息录入和档案管理;
负责本辖区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的协调;五)指导村(居)委会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医疗救助管理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救助对象的评议、审查和上报工作;
二)协助做好资助参合参保的有关工作;
三)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门诊医疗救助点的管理;
四)向上级反映本辖区居民医疗救助情况;
五)向本辖区居民宣传医疗救助政策;
六)上级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经县民政局、县卫生局审查合格并由县民政局授牌后,第七条持有合法行医许可证明的医疗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方可作为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
按照县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第八条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要按照全县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
按照政策制定面向救助对象的减免优惠标准、优惠措施并予以公示,第九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应建立统一结算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帮助求医救助对象合理用医、用药,第十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加强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的管理。节约成本,合理使用救助资源。
建立针对救助对象用医、用药明细台帐,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在实施医疗救助过程中。与民政部门建立定期审核结算机制。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服务机构针对困难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关于医保医药管理的规定。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医疗救助的对象
居住在县境内的下列人员作为医疗救助对象。第十三条凡持有我县居民户口。
一)持本县《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待遇期间的低保对象;
二)持本县《农村五保供养证》并在享受五保待遇期间的五保对象;
三)百岁老人;
四)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
第五章医疗救助的内容、标准及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四种方式。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医疗救助实际运行情况进行调整。
第一节资助救助
第十六条对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予以全额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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