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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税务局维护建设交流材料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国家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和建设,稳定和扩大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而开征的一个税种。从19*年分设机构到20*年,我地区累计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71,505万元,年收入由19*年的3.979万元,到20*年增加到11.022万元,年均增长速度为16%。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稳定增长,为增加地方财力,加快城镇基础建设,迅速改变城镇面貌等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随着分税制的实施和税务机构的分设,在这一税种的实际征收和管理中,我们却遇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

一、在目前征收工作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问题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与“三税”的征收不同步

从19*年分设国家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以来,税收征收的主体由原来的一家变为两家,而且又都有各自分管的税种和征收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地方税务机关为完成自己的收入任务,在属于地方税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过程中,不是按照《条列》的规定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部分是按纳税人应缴纳“三税”税额为依据计算征收的。特别是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征税款上,不论国税是否征收增值税,地税机关一律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在税收定额调整中,一些地方税务机关采取以自行典调、测算的经营收入为依据,计算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核定定额,另外,地税机关在国税对小规模纳税人,因当期经营收入超过核定税额超开发票部分而补征税款时,由于不掌握相关信息而仍按原定额征收税款,与以增值税为计算基数的实际征收税额产生差异而不同步。

(二)由于受“三税”的制约,收入稳定性较差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于以企业实际缴纳的“三税”为计税依据,必然受“三税”本身的制约。因为只有在缴纳“三税”后,才发生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而该税种的纳税时间明显滞后于“三税”,而且收入稳定性相对较差。特别是缴纳“三税”的企业,在拖欠、偷漏主体税种的情况下,其收入的稳定性受到的影响是更大的。由于流转税的主体税种增值税本身受企业购销情况的影响较大,尤其是在企业购销不均衡情况下,以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受的影响就更大。特别是在企业进项税大于销项税时,按现行政策规定则无法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影响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和城市维护建设稳定的资金来源。

(三)在税务检查和处罚上有争议

在实际工作中,对于该税种的税务检查和处罚,在地税内部意见不一致。一种意见是在企业未计提主体税种的情况下,地税部门可以率先查补该税种及其课征滞纳金。另一种意见是在企业未计提“三税”的情况下,就不能单方面进行查补该税种和课征滞纳金。按现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只有在发生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偷、逃税行为时才能形成对其进行补税、罚款、课征滞纳金。除此之外,当纳税人由于计算错误和少申报等其他原因而发生的少缴“三税”等情况,都不应发生城市维护建设税课征滞纳金和罚款问题。这样才能符合“条例”精神。实缴“三税”与应缴“三税”,文字不同,意义也不同,征收方法也就不同。没有“三税”的缴纳金额也就没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额,更谈不上税款的征收和组织入库。

(四)主体税种和附征税在征收工作中相互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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