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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行政主体多元化的理论分析

本文立足于各国行政主体的现有类型,以“多元化”为核心,对现代行政主体进行分析与概括,其目的在于揭示行政主体发展的规律(一元化—多元化),进而探求这种演变的原因、背景及其行政法学研究的影响。

一、现代行政主体的类型与分析

行政主体这一法学概念在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学研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各国实定法中对此概念均无明确界定。就理论界所作定义而言,大陆法系各国基本相同,例如:法国行政法学将行政主体界定为:“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德国及我国台湾行政法学认为:“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一定职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藉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

(一)各国行政主体的类型

尽管各国行政主体的概念基本一致,但行政主体的范围与类型却略有不同。依据行政分权原则(包括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而产生的法国行政主体主要分三大类:

1、国家;

2、地方团体(包括市镇、省和大区);

3、公务法人,亦称公共设施或公共机构(包括:行政公务法人、地域公务法人、科学文化和职业公务法人和工商业公务法人)。上述三类行政主体均是依公法成立的法人,具有公法人性质。除此之外,法国行政法上仍存在大量私法主体从事公务活动的现象,此类公务主体在王名扬先生的《法国行政法》一书中,虽未被纳入行政主体之列,但属于实施公务的特殊组织。具体包括:

1、公有商业公司;

2、通过特许和租赁等方式取得公务管理权的私法组织;

3、同业公会,指某一行业或职业成员所组成的内部自律组织

德国行政法学将行政主体分为如下几种类型:

1、国家(包括联邦和州),称为原始行政主体(originaererverweltungstraeger);

2、公法社团(koerperschaftoeffentlichenrechts),包括:(1)地域团体(gebietskoerpershaften),如乡、镇等地方自治团体;(2)身份团体(personalkoerpershaften),指由具有某种特定职业、身份的人,依据法律规定组成的社团;

3、公共营造物(oeffentlich-rechtlicheanstalt),即行政主体为保障特定公共目的的持续履行,所成立的结合人与物双重因素的组织体,如学校、邮政、铁路等;

4、公法财团(stiftungendesoeffentliahenrechts),指国家或其他公法社团为履行公共目的,依公法捐助财产而成立的组织体。例如:文化资产照顾基金、社会照顾基金等。

5、具有部分权利能力的行政机构,即根据公法设立,不具有公法人资格,但根据授权自负其责地执行特定行政任务,并在此范围内享有独立权利义务的组织

6、经授权执行行政任务之私法组织(beliehence),即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以法律,或行政处理、公法契约形式所授与的公权力之私人(自然人或私法人);

7、私法组织形式的行政主体,即行政主体依据私法设立,并授权其以私法方式执行特定行政任务的私法人。此类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学者颇有争议。harmutmaurer认为:“它取决于人们是将行政主体的概念仅限于根据公法设立的组织和主体(主权主体),还是扩展到一切法律上独立的,经授权执行行政任务的组织和主体。”

日本行政法学将行政主体分为如下类型:

1、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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