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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体干部权力空间交流

一、职能体在《条例》执行中的权力空间

《条例》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有职责,就有职权。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了职能体的权力。但是对这一权力尚需作进一步的理解和分析,从权力空间的存在形式看,在一般意义的“组织实施”权基础上,还表现为以《条例》授予的解释权为依据的六个方面:

1、量度裁定空间

《条例》中的许多规定,只是给定了原则和量度范围,执行中尚需具体化。如第四章第二十一条,把“德、能、勤、绩、廉”作为考察的主要内容,但其具体标准是什么,需要制定。又如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干部考察预告”中的“适当方式”、“一定范围”。又如,第三章第十五条“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由全体人员参加”中的“较少”。再如第三章第十八条“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入考察对象”中的“多数”。还如第十章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在同一职位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进行交流和轮岗”中的“较长”。这些都需要在其执行过程中具体把握、选定、量化、依情况而定。类似的情况,就是职能体在执行过程中的量度裁定空间。

2、性质裁定空间

在《条例》执行中,不仅存在量度裁定空间,而且还存在对某些事物性质的裁定空间。《条例》中有13处使用具有弹性的“一般”这个词,如第二章第七条第三款中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同条第四款中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第二章第九条中的“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等等。既然有“一般”,那么肯定应有“特殊”。什么是“一般”。什么又是与之相对应的“特殊”。这里就有一个对事物性质的裁定问题。类似这样需要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性质裁定的问题还有不少,这就是职能体在执行《条例》中的性质裁定空间。

3、评价裁定空间

一个具体的选任对象,是否具备了《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是否符合职位需要,情况往往是复杂的。“群众公认”作为一条原则清楚明了,但具体实践并不简单。因为在不少地方,对许多干部,群众的意见不太可能绝对一致,屡见不鲜的倒是有人说“是”,也有人说“非”,两种倾向共同存在,比例不同而已。因此,“群众公认”的含义不是指没有反对意见,而是指拥护或反对的程度,或者叫作“公认度”。同时,在个别情况下,也有可能出现公认度同具体对象的实质并不完全一致的现象。因此,在《条例》执行中,就存在一个对各种意见、对一个具体对象的评价裁定问题,这就是职能体评价裁定的空间。

4、方式方法选择裁定空间

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是多样的,如《条例》规定,“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表明了这种方式不是唯一的方式。同时,此条规定只是原则地规定了适用范围,而没有规定具体类别、层级和职位。因此,在选拔领导干部的具体实践中,各类、各层级、各职位干部的选拔,究竟具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需要职能体在《条例》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这就是职能体的方式方法选择裁定空间。

5、任免裁定空间

我们党的最高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执行的也是民主集中制。没有民主,不可能有正确的集中;没有集中,则不可能形成决定。广泛地民主推荐,深入地考察,充分地酝酿,都只是为正确地集中裁定准备材料,提供了条件,但这并不是集中裁定本身。集中裁定,或免或任,是职能体的事。这就是职能体的任免裁定空间。

6、监督检查裁定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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