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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诉前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诉前调解是指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在立案前或者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方式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主动向调解工作室、相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通过委派调解、联合调解以及自行主持调解的形式进行诉前调解。

第二条诉前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强化诉前调解工作意识,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要求,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将诉前调解工作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优先选择,切实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诉前调解的主要任务是:依托诉讼服务中心和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建立健全诉前调解工作运行机制和工作机制,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最大限度地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化解在初始阶段,解决在基层当地,实现案结事了和涉诉信访的源头治理。第四条诉前调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调解优先原则。人民法院要将诉前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选择,努力使矛盾纠纷解决在诉前。

全面调解原则。人民法院除法律规定不得进行调解的外,所有的矛盾纠纷一般应当经过诉前调解。

合力化解原则。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应当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力量,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共同化解矛盾纠纷。司法支持原则。人民法院要通过对诉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时进行效力确认,充分发挥对诉前调解的司法保障作用。

高效便利原则。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灵活高效的优势,多渠道、多方式、高效率、低成本地化解矛盾纠纷。依法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对诉前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要严格依法进行,确保诉前调解的质量,防止违法调解,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下列纠纷在立案前应当先行调解:

(1)婚姻家庭、继承、变更抚养、收养关系、追索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纠纷;

(2)劳动争议纠纷;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5)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7)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8)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9)拖欠水、电、煤气、电信费纠纷;(10)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11)刑事自诉纠纷;

(12)其他以诉前调解方式更有利于化解的纠纷。

上述纠纷,当事人书面表示不同意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引导和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审查立案。

第六条对于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影响较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与党委、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

第七条诉前调解的期限从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之日起计算,一般为20日。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诉前调解期限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限。

第八条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要及时审查立案,不得久调不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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