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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公正的局限性

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之中,是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再审所依据的程序。在三大诉讼法中对再审的启动、再审的理由及再审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确保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和社会正义。显然它是有别于一、二审程序之外的一种特别司法救济程序,并且应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但这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却依附于三大诉讼法之中,成为三大诉讼法的附属品,在审判实践中带来了许多的问题,如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再审缺乏约束;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程序保障;检察机关抗诉权规定的模糊且无制约等。这些问题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特别是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其结果是误导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错误理解。这种对司法权威的损害不是因为当事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问题,而是这种再审程序制度设立的不合理性所造成的。理论和实务界已认识到这种本源性存在的缺陷,并对此设计了种种重构。笔者以为一项法律程序制度设计的不合理,它带来的不仅是操作上的困难,重要的是当事人期望的司法公正受到了局限。而司法公正一旦受到局限,必然对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制带来损害。因而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必须作全面的检讨,以恢复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应有的程序地位。

对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之检讨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共有5个条文,其中刑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前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于有204条的规定而变得多余且毫无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7条中对此作出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申诉则按来信来访处理的解释。因而该条规定虽使当事人有行使申诉的权利,由于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实际该条并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范畴,把此类申诉案件纳入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仅以此启动再审程序几乎是不可能的。刑法第204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的4个方面情形,这4个方面的情形规定存在申请再审理由的不确定性。其中的1、2项规定及其相关解释由于没有对此予以细化,对什么才是新的证据。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理解等没有适度的规范,操作上的困难是可想而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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