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七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七十五、将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七十六、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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