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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电监会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行为,完善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制度,及时解决电力争议纠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公平合理;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五条 当事人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电力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争议纠纷事项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管辖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调解申请,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电力监管机构主动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即为受理。

第八条 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二)已经就争议纠纷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电力监管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应当根据争议纠纷复杂程度和争议纠纷标的大小,指定一名或者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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