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工商总局令第54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提高难以在市场中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四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二)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三)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四)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进行交易;
(五)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在认定前款第
(五)项时,应当综合考虑另行投资建设、另行开发建造该设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有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该设施的依赖程度、该经营者提供该设施的可能性以及对自身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第五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下列限定交易行为:
(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第六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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