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旅游局令第27号)
《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30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邵琪伟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旅游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旅游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旅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旅游行政许可,是指国家旅游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旅游行政许可的设定、管理、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国家旅游局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实施旅游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
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六条实施旅游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七条旅游行政规章及其它文件、内设机构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旅游行政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可以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国家旅游局认为需要对有关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但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建议。拟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一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九条国家旅游局在法定权限内,以本部门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旅游局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独立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旅游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国家旅游局对委托行为的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旅游行政许可,依业务分工,分别由业务主管司具体负责、统一办理,有关业务主管司应当明确固定有关业务处具体负责办事拟文。需要会同其他业务司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具体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协调、督促相关司在期限内办理。
第十一条国家旅游局有关业务司具体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并向国家旅游局提出决定建议;
(二)组织行政许可听证工作;
(三)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四)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统计、信息公开工作;
(五)提供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工作档案服务;
(六)提供行政许可工作业务咨询服务;
(七)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旅游局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在履行上述职责时,相关业务司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节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国家旅游局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互联网和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司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国家旅游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国家旅游局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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