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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吕祖善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

(三)项

  二、第六条修改为。“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海事、水利、水电、城建、国土资源、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第九条修改为。“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桥梁、船闸、水闸、渡槽、涵洞、港口、码头、驳岸、渡口、滑道、船坞、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停靠场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方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再按规定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四、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

(五)项

  六、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可能影响内河通航安全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废弃物和排放含有沉积物的污水。

  禁止在省干线航道内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张网捕捞,不得损害通航条件,影响航行安全和航道畅通。”

  八、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侵占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失的,或者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含护岸,下同)养护费。

  对航道养护费不足以弥补养护成本的,有关部门可以适当提高航道养护费标准。”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内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全省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航道养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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