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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法律监管的缺陷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7条至190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条件和具体方法。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树立司法权威、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并与刑事监督、行政监督一起构筑了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

强化民事法律监督职能,是我们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三个代表”要求的重要内容,是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推进依法治国,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重要环节,是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强烈呼声及殷切期望。在新的形势,回顾近几年来的民事检察监督实践,我们发现,在我国确立民事法律监督制度的正确性、必要性和重要性逐渐显现的同时,它存在的缺陷也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没有规定上诉程序中的抗诉程序

我国的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诉讼参与人,是自始至终参加诉讼的国家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不仅仅拥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还有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以及其他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在诉讼程序外进行监督,是发现审判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提出抗诉,使自己进入到诉讼程序中,实施法律监督。但是,在庞大复杂的民事诉讼中,仅靠这样简单单一的监督方式是不够的,立法中应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规定,以减少矛盾上移的程度,将矛盾解决在基层,同时也能够保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效果。

二、法律缺少抗诉程序的具体操作规定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简单的,仅仅只在分则中的4个条文规定了抗诉条件及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民事裁定的抗诉,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不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

三、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才有抗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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