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浅谈《现场笔录》
一、《现场笔录》的法律地位
案例:
个体工商户王某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为某布匹市场2排20号。去年某月,王某擅自移至该市场2排45号经营。工商所的执法人员发现后,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决定对王某予以50元的当场处罚。该《现场笔录》王某拒绝签名,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载明了王某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拒绝签名的情况,因当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故《现场笔录》上没有其他证人签名。后王某不服处罚,诉至法院,称现场检查时他不在场,并出具了一位朋友的证言为其作证。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现场笔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能否依据没有当事人和证人签名的《现场笔录》,认定王某的违法事实成立,分歧意见较大,有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理由是。王某主张其当时不在场,并有一位朋友为其作证,工商所的《现场笔录》上,既没有王某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人的签名。据此,工商所的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顾不能认定王某行为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违法事实无法认定。理由是。本案中,工商所对于王某是否在现场,除《现场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并且《现场笔录》上又没有王某和其他证人的签名;而王某主张其不在场也仅依据朋友的证言,该证言证明力较弱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双方证据均不充分,故对王某是否违法事实无法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违法事实成立。
评析: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该《现场笔录》形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场的,可有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在当事人拒绝签名或不能签名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否则,该《现场笔录》不合法。对于有其他人在现场的情况下,该条文的规定是“可有其他人签名”,这意味着“也可不由他人签名”。没有其他人在现场的情况下,是否要求其他单位或组织现场见证并签名,法律未做强制性规定。
因此,只要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载明了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有执法人员的签名,并注明了当事人拒绝签名或不能签名的原因,即已满足了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使在《现场笔录》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人的签名,该《现场笔录》依然合法。
(二)、该《现场笔录》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规定》第63条对《现场笔录》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问题这样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据此,在本案中《现场笔录》形式合法的前提下,即使王某主张当时不在场,并有一朋友为其作证,但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仍然低于《现场笔录》。也就是说,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在争议双方分别只有《现场笔录》和证人证言的单一证据条件下,法院应将该《现场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第71条之规定,《现场笔录》属于可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做的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现场笔录》的形式合法、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又可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王某的违法事实成立。
[本案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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