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
(xx年3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合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加强对贫困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扶持。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请求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高危作业、产品质量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十)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的;
(十二)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十四)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政府救助的特困户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三)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
(四)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助的;
(五)流浪、乞讨人员正在接受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的;
(六)经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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