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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11月13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在推行火葬的同时,积极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并将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地方公共设施建设规划。

第四条福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卫生、市容、工商管理、土地、文化、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殡葬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实行。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死者遗体应当实行火化。

第六条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须凭火化通知书方可放行死者遗体。除殡仪专车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到医院接运遗体。

第七条在实行火葬地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死者遗体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家属自愿要求死者遗体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

寺庙焚化僧尼遗体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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