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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11月11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服务秩序,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面向社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各类医疗机构。本办法也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非医疗机构中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美容、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医疗机构设置应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以救死扶伤,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道德规范,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社会医疗机构有承担急诊抢救、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审批和登记

第七条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200张以下的社会医疗机构,以及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不设床位,以及第

(一)项规定之外的床位不满100张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书面申请,并依据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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